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之母當場撞見兩人全身赤裸,原審憑而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有無射精,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而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未至耗弱階段,亦經屏安醫院鑑定在卷,自不能徒憑警員邱○瑜個人推測之詞而為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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