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原審認罪,自白犯行不諱,並對證人陳文輝警詢中所述,表示無意見,自已同意列為證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採為證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事後已到被害人送醫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探視,無逃逸故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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