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 高成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代理人 賴莉雯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黃瓊玉 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代理人 許振義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震南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廖克修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林文華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俞蓉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施凱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成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高成於民國97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受本院認可,本院遂依職權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1年5月22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債務人現每月獲有固定薪資25,0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自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按本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本條例第133條乃著重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查本件債務人係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幫忙賣菜及搭設棚架,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等情,固經債務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1頁訊問筆錄),惟觀債務人係00年生,現年63歲,將屆退休之齡,而其工作不論雇主或工作內容等項,均不固定,顯難期待債務人能持續固定保有前開收入;次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除少數股利外,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之薪資或收入來源,是本件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乙節,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二)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所提陳報狀陳稱:債務人除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外,尚對地下錢莊負有債務,並每月清償2,000元至3,000元,此為債務人於98年12月29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所自承,債務人此項行為顯係給予特定債權人額外利益之行為,自屬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既明知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詳予記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詢問,亦不予回答,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此部分事由詳後述)等語。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甚明。是如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外,額外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已損害各債權人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即與本條例第2款所稱「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相當。經查,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外,有額外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情,固經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否認,然經本院就債務人積欠錢莊之債務詢問債務人後,債務人即當庭坦承其曾於更生後曾與地下錢莊商議以分期方式償還,並一個月清償地下錢莊5,000元,但清償幾期後就沒辦法繼續清償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2日訊問筆錄),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確曾於更生程序外額外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已損害各債權人獲平等受償之公平性,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三)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初,明知其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卻未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上確實填載,復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上之特定債權人為詢問時,仍拒絕回答,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聲請更生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此為必要之程式,且為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俾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自有據實填載債權人清冊之義務。經查,本件債務人除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債權人外,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即前述地下錢莊),已如前述,並為債務人所不否認,是本件債務人應有未確實填載債權人清冊之情形,已堪認定;而債務人上開未據實填報債權人清冊之情事,固可認債務人係因法律知識之欠缺,而漏未填載,其情形尚非不得於程序中進行補正,本院遂於調查程序命債務人就上開未據實記載債權人清冊等事陳述意見,並當庭就上開民間債權人之相關事項詢問債務人,然債務人仍稱「(對台新銀行陳報狀有何意見?)有根不同錢莊借錢,金額都是壹萬、貳萬、三萬這樣,後來就是利滾利,所以我也不知道欠多少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你欠錢莊多少錢?)有欠,但實在說不清。一條不夠又借一條,加上利息很高,所以不知道欠多少。」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衡諸本件債務人自聲請更生之時起,程序之經過已歷時將近4年,惟債務人竟從未思及將該民間債權人之相關事項即債權人為何?債權額多少?等事實提出於本院,反欲於更生程序外另闢蹊徑,以本應列入更生方案之財產額外清償該特定債權人,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支吾其詞,益徵債務人確已違反本條例所定應據實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認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之情節非輕,故亦無本條例第135條所規定,非給予債務人免責,難認為適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及本條例第135條之得為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