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李森 然相對人 李森齡 相對人 李森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李森然 之債權,設定新臺幣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2月3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十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7,620,000元,債務人李森然為其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借款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6,96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業經聲請人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己字第15565號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己字第15565號債權憑證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森然、相對人李森齡、李森博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3年4月21日以聲明異議狀略稱: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法拍相對人李森然、李森博、李森齡三人提供抵押設定房屋貸款,標的物○○○鎮○○街○○○號,實際借得新臺幣500萬元,於103年2月7日已全數清償完畢,華南銀行也開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借款餘額證明書各乙份給予證明,如今聲請人提出法拍此標的物實與事實不符,今特別提出異議等語。經本院將相對人聲明異議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3年5月2日陳報略稱:債務人李森然所述證物債務清償證明書乃證明債務人李森然於88年2月24日向本行借得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500萬元,茲證明該筆款項業於103年2月27日清償完畢;然債務人李森然為十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86年3月20日簽立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書,連帶保證十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它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相對人李森然、李森齡、李森博於83年2月4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600萬元與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等語。
五、經查,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觀,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而其他約定事項,又有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保證、、暨其他一切債務之約定,且經登記,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森然為連帶保證人,就第三人十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權,即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依形式上審查結果,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因此相對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2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草屯鎮│草屯││292-7│建│115│全部│李森然、李森│││││││││││齡、李森博(│││││││││││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2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2728│仁愛街110號│草屯段292-7地│住商用、鋼筋混│一層:57.38、二││全部│李森然、李森││││││號│凝土造、三層│層:73.47、三層│││齡、李森博(││││││││:73.47、騎樓:1│││權利範圍均為││││││││4.88,合計:219.│││3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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