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同日16時20分左右途○○里區○○街
○○號前時」更正為「於同日16時02分左右途○○里區○○路○○號前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第9行「員警到場處理,測試楊春來呼氣中酒
精含量為每公升0.80毫克」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6分測得楊春來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㈢證據欄補充「證人 楊挺翁 於警詢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1年6月16日和解書」。
二、核被告楊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七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又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嗣後已達成和解),可見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未因前案之罰金刑而有所警惕;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被告楊春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來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5時左右,在新北市○里區○○里○○街○號1樓友人家飲用啤酒約3瓶,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家,於同日16時20分左右途○○里區○○街○○號前時,不慎與楊挺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撞擊(已達成和解)。員警到場處理,測試楊春來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來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車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