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秋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雯媛 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基隆市政府101年6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058194號函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6月13日基中民字第1010006073號函文確定,關於第三人 滕春霖 以不實文件向基隆市中正區申請報備,業已經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查明並更正、註銷,本院未查仍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限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為訴訟行為。本件異議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3月5日由主任委員張雯媛為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秋樺之所有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張雯媛非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分別於101年5月29日、同年6月12日命異議人定期補正,經異議人逾期未補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關於張雯媛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異議人之主任委員乙節,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張雯媛與異議人間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雯媛之法定代理人權既因欠缺命補正而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裁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