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持機車鑰匙欲啟動車號000-000號贓車時,適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乙○○及甲○○,在場執行肅竊安民專案勤務,發現上開贓車停放該處而在場守候,警員乙○○並於被告丙○○欲騎乘該贓車離去之時,表明身分予以攔阻,被告丙○○竟意圖脫免逮捕,而持路旁之鐵製禁止停車警告牌及腰際之藍波刀攻擊乙○○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依法執行勤務。案經乙○○瞄準被告丙○○腿部射擊六槍後,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內將被告丙○○逮捕,並查扣GNC-○五六重型機車一部、鑰匙二支、藍波刀一把、安非他命一瓶(淨重一點四公克)、小型瓦斯噴燈一個(被告丙○○所犯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分案處理;所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他股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二項(應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執勤警員乙○○及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耗用彈藥報告表、員警使用警械案情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接近GNC-○五六重型機車,經警表明身分後,於警員乙○○追趕中經其開槍射擊,且當場經警查扣藍波刀一把、安非他命一瓶(淨重一點四公克)、小型瓦斯噴燈一個等物,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妨害公務之犯嫌,辯稱:警員乙○○對伊表示身分後伊即欲逃離,並無攻擊警員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開槍之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上情無誤,惟另一執行勤務之警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聽到槍聲,要從警備車趕過去時,已見丙○○倒在地上,並在他身上起出安非他命、變造身份(分)證。」(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我回到原來地點的時候,沒有看到乙○○,我聽到槍聲就跑過去,看到被告倒在地上,我總共聽到槍聲有六、七聲,我看到時被告已倒地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實未目睹整個開槍之過程,本無從依其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警員乙○○因執行勤務對被告開槍,其所為證言之內容,涉及其本身用槍時機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是其證言是否屬實,本應存疑,況其自承伊曾表明警察身分,且曾對空鳴槍,則於該等情況下,被告竟不思儘速逃逸而中途駐足持「禁止停車」之鐵牌欲攻擊追捕之警員,嗣經警鳴槍示警,猶不思竄逃且無畏而以該「藍波刀」(刀刃長十三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無誤記明筆錄)攻擊警員乙○○,依常情而言,其可能性已屬不高;又本院向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被告所受之槍傷情況,據覆:「病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急診並接受緊急血管繞道手術,病人受槍傷之子彈入口於兩側膕部(二側小腿之後側),左側膝部有一出口傷,右膝部並無發現子彈出口,而發現子彈存留於右膝內。」(見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90〉新醫醫字第○七一號函附主治醫師回函),此與警員乙○○所稱:「被告轉身過來時,我就開槍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射擊被告的距離有多遠?)約三、四公尺,沒有很近,他拿藍波刀轉身攻擊我,我就往後退,並朝他腳部射擊二槍,『我是朝他正面開槍』,他拿的藍波刀是灰色的,向我揮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警員乙○○所述既係因被告於跑步中轉身持藍波刀向伊攻擊而朝被告正面開槍,則何以二槍之子彈入口均係自被告之兩側膕部(二側小腿之後側)?實堪置疑。
(三)本案固查獲藍波刀一把(含刀鞘一個),而被告亦坦承該藍波刀係斯時伊所攜帶者,然伊堅決否認藍波刀當時曾自刀鞘中拔出,辯稱:該藍波刀一直置於刀鞘中,並繫於腰帶上, 嗣伊 中槍後,警員乙○○將其腰帶抽出用以止血時,始自腰帶掉下而為警發覺等語;就此,警員乙○○坦承確有將被告之腰帶抽出用以止血一節(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質之證人甲○○並無法確認伊於地上查獲藍波刀時,藍波刀是否與刀鞘分離(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證人乙○○指證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惟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該指證及其餘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