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
二、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福鉅因詐欺等案件,於審理期間向法院
陳報之住所及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該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判後,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林○○收受;又該判決正本另於111年5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金訴460卷一第163、169頁,金訴65卷一第157、163頁)。依此,原法院判決正本各於111年5月4日(即被告同居人代為受領之日)、111年5月16日(即自111年5月6日寄存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算10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11年5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算20日,因被告之居所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5月26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又縱然被告離去其居所,判決亦於111年5月16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其住所,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6月7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㈡又被告雖因犯本案之詐欺等罪而於111年5月20日入法務部○○○
○○○○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收到判決正本後,若對原法院之判決不服,仍可在上訴期間內(即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26日)向○○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11年8月24日始提出,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工收狀登記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9日以 士檢卓執子 111執296
0字第1119041964號函稱本件判決送達回證確定生效日為111年6月7日云云(見原法院金訴460卷二第7頁),原法院並因而再將判決正本送達○○監獄,由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簽收(見同卷二第13頁,金訴65卷二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前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林○○收受,並寄存送達,均合法發生送達效力,無由重新起算被告之上訴期間。
四、本件被告上訴已逾20日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