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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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告人 余惠玲 住○○市○○區○○路000號6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虹毓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且於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有各該書狀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81至84頁),是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兩造於本院裁定前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已向原法院訴請兩造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抗告人於民國87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擅將伊所有坐落○○○○○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為同區○○路二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未經伊同意而擅自處分兩造之婚後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乃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相對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且未釋明其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伊非顯無資力,復無將移往他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自無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有抗告人於111年8月29日聲請命限期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經本院向原法院分案室確認兩造間現有離婚訴訟繫屬中(分案日期為111年9月6日)等情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使本院對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非無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其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於111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至25頁),足見抗告人確有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之行為,而可能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婚後無償取得財產,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關,且抗告人非無資力,又未移往他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云云。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無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即非可採。又系爭房地既經抗告人出售予第三人,因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金錢,本易於流動、隱匿,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勢無從確保抗告人之本案債權,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毫無釋明,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准予相對人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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