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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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其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100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4月10日止,又因100年4月10日為星期日,故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為屆滿日(即100年4月1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係於100年4月11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發文簿內頁之原審收狀章可資參照,自未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不查,誤認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1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云云,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受檢察官上訴書狀蓋有「100.4.11」收件日期之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發文簿影本為憑,是以,抗告人指摘原審99年度訴字第
818號卷內所附上開06998號函上收文蓋章日期「100.4.12」係原審於100年4月11日收受上開06998號函附上訴狀後,於隔日始蓋之收文章乙節,即非無據,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於100年4月1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核有理由,究實情如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