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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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同意實施毒品減害計畫療法,而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28、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觀護人通知其於99年8月26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徐雅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前分別於98年1月23日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98年8月9日,同年9月4日,在不詳處所或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經同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第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未具理由不依裁定執行,逕自改換以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是否適法,難認無疑;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在案,是以本件情節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相同,無適用該決議而逕行起訴之理。上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後,自回復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而前第13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既未經撤銷而尚屬有效,被告又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仍屬病患性犯人之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查: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分別於98年1月23日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98年8月9日,98年9月4日,在不詳處所或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第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前,復經檢察官改以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於98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為本件犯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緩起訴處分乃遭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在案。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係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非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而被撤銷,不僅無從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且本件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履行附命條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是以本件情節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不同,原判決對此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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