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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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明國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李詩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明國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4-1號「十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居住於該址24號5、6樓,而 李建寬 則係該址24號7樓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9年5月間委請設計師於該址進行修繕、裝潢之工程。詎游明國為拍攝李建寬上址屋內陳設,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意,乘李建寬不在現場,僅留修繕工人在場施工之際,於9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未經李建寬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內拍照。嗣經現場工人 李浚源 告知設計師後復轉知李建寬,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游明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游明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李建寬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因伊居住該址6樓天花板漏水,伊認為係告訴人整修其屋頂之平台所致,故於99年5月6日請告訴人住處的裝潢工人下來查看後,工人帶伊一起上樓,但因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的鐵門鎖起來,所以工人才帶著伊穿過告訴人住處到屋頂平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未經伊同意下,趁裝修工人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闖入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住所內,經現場作業工人李浚源發現後,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尚於住宅內進行拍照行為,並向李浚源稱為什麼我不能拍照,之後才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字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斯時於該址進行裝潢工程之工人李浚源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見被告進入該址之經過證稱:伊總共碰到被告三次,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就是在開工的時候,第一次看到被告當時伊在7樓工作,為了避免影響到其他住戶,門都會關起來,因伊站在門的旁邊,所以視線餘光可以看到大門,被告進來後,什麼話都沒有說,就開始拿著照相機在照,一直對著室內拍照,伊就上前制止,並跟他說沒有經過屋主的同意不可以進來,被告就罵伊說為什麼不可以進入,後來是因為被告照好了,就下樓,當天伊馬上打電話給設計師反應這件事情,設計師說不要讓非屋主的人進來,第二次是隔天,被告又來,被告進來時, 伊有 看到,伊就跟被告說,不是跟你說不可以進來,你還來,被告還是很兇罵伊,也還是在屋內走動並拍照,當天下午被告又進來,也是一直照一直照,這次被告是碰到伊另一個同事,伊有跟同事說不可以讓被告進來,但那個同事說被告硬要進來,也沒有辦法,被告那次也是照完相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審酌證人李浚源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於本案作證時,業已結束告訴人住宅之施作工程,與告訴人間亦無任何利益關係,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坦告訴人之理,證詞應值採信。雖證人李浚源無法確切說明被告進入該址之時間,然被告對其有於9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進入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坦承不諱,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工頭 戴清安 帶伊進入云云,惟證人戴清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9年5月間確有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十美大廈進行修繕工程,伊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係在99年5月11日才進場,當天伊就有見到被告,伊在施工時,住戶大門是關著,被告就敲門說要看伊施工是否有破壞到大樓的結構,伊就跟被告說可能不方便,因為工地很危險,如果要進來,請跟設計師或屋主聯絡,被告就離開沒有進來,也沒有要求伊帶被告去確認屋內裝潢及住戶外面平台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是證人戴清安於案發當日並未在上址工作,亦未如被告所述有帶同被告進入上址之情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三)再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告訴人裝修位於其住處頂樓之屋頂平臺,導致其住處漏水,伊方上樓查看,故並非屬「無故」,並舉出其太太 鄭淑芬 為證。而證人鄭淑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9年4月30日及99年5月6日時有在住處發現漏水情形,99年4月30日發現的地點是在6樓的臥房,而99年5月6日發現漏水的地點則在5樓的書房,有經由裝潢工人通知告訴人之設計師,但設計師並未來處理,5月6日發現有漏水的情形時,伊有受到驚嚇,情緒有比較激動,所以跟被告說你要處理,後來即去上班,但當天晚上沒有碰到被告,所以沒有詢問處理情形等語,然證人鄭淑芬亦坦言9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間,未曾通知水電等相關人員查看,倘被告家中確有漏水乙事,且該漏水情事亦造成被告及其妻鄭淑芬日常生活之不便,甚而導致鄭淑芬精神壓力,衡諸常情,被告夫妻於尋求告訴人裝潢之設計師解決未果後,理應會尋找專業人士商討解決方式,以免損害擴大,然被告及其妻鄭淑芬非但未積極尋找專業人士協助處理,甚而不聞不問,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鄭淑芬前揭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證人鄭淑芬證述其於99年5月6日發現漏水地點係在住處5樓書房處,核與被告辯稱係6樓天花板漏水乙節,亦不相符,顯見證人鄭淑芬上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況依證人李浚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上址時,未曾提及是因為家裡漏水才上來查看,且被告當時是一直對著室內拍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雖證人李浚源亦證稱:被告還有走到陽台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由證人李浚源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斯時進入上址時,未曾提及係因住處漏水而上來查看,且自始拍照之對象即為室內之裝潢,倘如被告前揭所辯,其於進入上址當時應即表明來意,且拍照查看之重點亦應僅限於6樓屋頂平臺之情狀,然被告竟均未為之,亦有悖於常情。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係因屋內漏水,始上樓查看乙節,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係專指供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則係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入上址當時,該屋雖正在裝潢,尚無人居住,惟該屋既係告訴人日後準備作為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認被告侵入者為告訴人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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