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 曹松連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並應依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然其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
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