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奎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吳秋容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奎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奎錫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行駛,於行駛過程中,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配偶 李宜宣 與其女(僅4個月大)之 李侑承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吳奎錫竟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先對B車鳴按喇叭,再併排行駛於B車左側,並往B車靠近,迨B車暫時停止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前時,吳奎錫乃將A車斜停阻擋於B車之左前方,使李侑承無法將B車駛離或前行,其後雙方並搖下車窗相互理論,吳奎錫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侑承繼續駕車前行及離去現場權利之行使。李侑承見狀,另持鋁棒(未扣案)下車走到A車副駕駛座旁,並以該支鋁棒大力敲擊A車副駕駛座玻璃。而吳奎錫見到A車副駕駛座玻璃遭李侑承敲破,一時情緒失控,明知B車副駕駛座尚有乘客李宜宣,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從本案加油站前方迴轉碰撞B車,接續駕駛A車橫越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迴轉並推移B車,甚至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迴轉碰撞B車,李侑承見狀,乃持鋁棒追逐A車,惟吳奎錫仍承前開犯意,駕駛A車繼續朝B車之車尾及側邊追撞(李侑承雖站立於車旁,但並未成傷),前後總計歷時4分多鐘之久。吳奎錫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侑承、李宜宣,致李侑承、李宜宣均心生畏懼。而B車遭A車以上開方式推撞後,亦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逆向滑行及倒退,其後橫停於該路段中央,致行駛於該路段之其他車輛紛紛閃避,妨害其等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李侑承隨後跑進本案加油站,吳奎錫亦駕駛A車尾隨於後,並從A車後車廂拿出2支柺杖(未扣案),承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柺杖對李侑承恫稱:「你明天就死了」、「你們家明天也都死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侑承,致李侑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前往本案加油站處理,始查悉上情(吳奎錫、李侑承所涉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侑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奎錫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奎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43至49、115至116、121至124、172至173頁,本院卷第57、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侑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35至38、117至120、172至173頁),並經證人李宜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吳奎錫如何駕駛A車阻擋B車行向,並先後多次衝撞B車之經過明確(詳參偵查卷第55至58、170至172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參偵查卷第71至88頁)、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過程所翻攝之照片及紀錄(詳參偵查卷第145至166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吳奎錫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而依告訴人李侑承於偵查中所述,其在搖下車窗與被告吳奎錫談話時,就有提及車上有人,且被告吳奎錫當時也將車窗搖下,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李侑承車裡有其他人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72頁),則被告吳奎錫當時縱使確實聽聞告訴人李侑承所稱「車上有人」一詞,至多僅能推知車內尚有其他乘客即告訴人李侑承之妻李宜宣,未必能夠清楚知悉另有4個月大之女嬰同在車上;況且案發當時正值夜間時分,天色昏暗,即令路旁仍有路燈或其他營業場所照明,被告吳奎錫恐難藉由雙方搖下車窗之有限空間及光線,詳予辨別該名女嬰亦身處其中。此觀告訴人李侑承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大聲喊我還有小孩在車上,但我不知道吳奎錫有沒有聽到」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20頁),足見被告吳奎錫未必知悉車內另有告訴人李侑承所生育4個月大之女嬰。是以被告吳奎錫所為駕車衝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應無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之認識。
三、再依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吳奎錫駕駛A車於當晚20時38分49秒朝B車駕駛座方向撞擊時,告訴人李侑承雖然站立於車旁,然當時被告吳奎錫駕車衝撞之主要對象,應係B車之側邊,而非針對告訴人李侑承而來(詳參偵查卷第155頁);再對照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之記載,被告吳奎錫當時係往告訴人李侑承站立之方向「側撞」,且在路旁加油站迴轉過程中,亦未衝撞告訴人李侑承(詳參偵查卷第164頁),應可認定被告吳奎錫尚無刻意駕車朝告訴人李侑承衝撞之舉動,非可遽謂其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奎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奎錫駕駛A車斜停阻擋於告訴人李侑承所駕B車之左前方,使告訴人李侑承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通行往來,無非欲令告訴人李侑承下車處理行車糾紛,縱使僅為瞬間之拘束,惟已妨害告訴人李侑承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應合致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員警到場採證時,B車因遭被告吳奎錫駕駛之A車撞擊,已橫阻於車道上,至於A車則與B車呈現車頭相迎之對峙態勢,亦橫阻於另一同向車道,嚴重阻滯行經該處路段車輛之往來通行(詳參偵查卷第71頁)。再者,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被告吳奎錫駕駛A車先後衝撞B車之車尾及側邊,時間約自案發當日20時34分24秒持續至20時38分49秒,前後歷時4分多鐘,並非短暫;過程中被告吳奎錫更曾多次駕駛A車橫越對向車道迴轉,往來車輛只得減速或繞道而行(詳參偵查卷第151至155、164頁)。則被告吳奎錫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李侑承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亦不滿告訴人李侑承持鋁棒朝A車揮擊,竟於車流往來頻繁密集之夜間時段,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之市區道路上,恣意駕車接續衝撞告訴人李侑承所駕B車,不僅使B車受撞而橫阻於車道上,被告吳奎錫更不時繞至對向車道迴轉再行衝撞,形同將該處路段之雙向車道作為自己洩憤逞慾之競技場,完全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危;且被告吳奎錫在其多次追撞及橫越對向車道迴轉之過程極易失控,倘若行經該處之其他用路人稍有不慎,恐將遭受波及而危害他人安全,已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殆無疑義。
(三)查被告吳奎錫先係駕車阻擋告訴人李侑承之行車方向,其後更多次駕車碰撞告訴人李侑承所駕B車之車尾及側邊,又不時橫越對向車道迴轉再行衝撞,最終使B車橫阻於車道上,欲藉此恐嚇告訴人李侑承及副駕駛座上之李宜宣,並對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造成嚴重之妨害,復持拐杖對告訴人李侑承出言恫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吳奎錫先後多次駕駛A車衝撞B車之車尾及側邊,造成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用以達成恐嚇告訴人李侑承及其妻李宜宣之目的,其後又持拐杖向告訴人李侑承恫稱:「你明天就死了」、「你們家明天也都死了」等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相續實施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無不同,其先後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接續犯。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奎錫駕車衝撞告訴人李侑承所駕車輛之目的,既在藉此恫嚇告訴人李侑承及其妻李宜宣,則被告吳奎錫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時空上高度重疊,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被告吳奎錫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亦均同時侵害告訴人李侑承、李宜宣之自由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罪論處。
四、至於被告吳奎錫係在駕車阻擋告訴人李侑承行車方向,而遭告訴人李侑承持鋁棒敲擊車窗玻璃後,始因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衝撞告訴人李侑承所駕車輛,並因而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是其所為前揭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尚屬截然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參照)。輔佐人於本案偵查期間,雖提出被告吳奎錫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證明被告吳奎錫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詳參偵查卷第201頁),然細繹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住院期間,係自109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均在本案發生之109年5月14日之後,能否據此認定被告吳奎錫於涉犯本案之際,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明顯低下?恐非無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檢附之其他醫療院所診療文件,其中就診日期在本案發生之前者,亦僅為記載被告吳奎錫患有失眠、雙極性情感疾病,有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69、71頁),尚難認足以影響被告吳奎錫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對照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上開診斷證明文件只是希望作為量刑時審酌之參考,並非提出精神障礙抗辯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8頁),其理益明。從而,依據現存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僅能認為被告吳奎錫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無從遽認其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奎錫僅因與告訴人李侑承疑似發生行車糾紛,竟因一時情緒失控,不惜先駕車阻擋告訴人李侑承所駕車輛之行向,更先後多次衝撞告訴人李侑承車輛之車尾及側邊,復於上開交通流量非少之車道上,恣意跨至對向車道迴轉,前後歷時4分多鐘,不僅造成告訴人李侑承及其妻李宜宣均心生畏怖而遭受恐嚇,更已嚴重危害車輛之往來通行,被告吳奎錫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非可輕縱,本應量處更重之刑罰;惟念及被告吳奎錫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侑承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李侑承更表明不追究被告吳奎錫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詳參偵查卷第187至188頁),被告吳奎錫設法修復、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所提出之相關身心科診斷證明文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吳奎錫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然其於本案所為嚴重阻滯公眾往來之正常通行,更使告訴人李侑承及車內乘客李宜宣備感恐懼,形同將該處路段之雙向車道作為自己洩憤逞慾之競技場,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吳奎錫犯罪之危害程度,認為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形,實不宜遽予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