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茂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茂靜向值班警員 賴冠熊 出言:「你跟 溫中成 講(台語),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你跟溫中成講‧‧‧溫中成叫他付出代價」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威嚇之言語,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被害人溫中成 陳明 在卷(參見偵卷第22頁及第24頁),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為憑;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他案法官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綜合其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及臨床診斷之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判斷, 張員 於犯罪行為時有明顯精神症狀(情緒易怒、激躁,聽幻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宗教妄想、情色妄想),於護士訪視時因上述症狀,出現咆哮與言語威脅,後續護士通知員警到場後,張員抗拒就醫並攻擊員警、與員警扭打。張員於犯罪行為時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即「精神耗弱」之程度,故基於抗拒就醫,而有上述行為,此有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狀況,仍須有社工在旁陪伴協助發言,顯見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茂靜以言語威嚇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顧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容易衝動行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目前為水泥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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