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70號抗告人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訴願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作成之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3366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8月17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35256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95年8月1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號,並由抗告人代表人甲○○收受。因此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9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95年10月18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95年10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閱卷時沒有看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請求給予2天之扣除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日期有訴願卷附之郵務送達證書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寬限2日,於法無據。是其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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