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合法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DIANMAKSUNA(以下簡稱D女,護照號碼:M0000000),原許可工作地點:臺中縣○里鄉○里路○○巷○○號,卻指派D女於臺中縣○○鎮○○路22之17號之「小牛頓幼稚園」從事煮飯給園內小朋友食用之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0日當場查獲,並以94年12月26日北警分三字第0940024658號函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D女依法係受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管轄,詎彰化縣警察局溪州分駐所所長等人越權而於94年9月20日在無搜索票、拘票、傳票之情形下,未得上訴人夫妻應允,擅闖民宅,強行帶走D女、上訴人夫妻,況且現場並無小朋友,硬將在上訴人家中所拍之4張照片,說成是D女在幼稚園工作,誣陷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片面採認渠等在恐懼、妥協下所作之警訊筆錄,復對所承辦業務規定不熟稔,原裁處上訴人之配偶 王江倫 罰鍰15萬元,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後,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惟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支吾其詞,稱所有的證物均在溪州分駐所,手邊無何查證資料可資佐證等云,怠忽職守,使上訴人夫妻長期焦慮不安,瀕臨崩潰,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負懲戒、民事及刑事責任;另原判決謂上訴人係碩士畢業,任銀行襄理等語,原審法官實不應有想當然耳之思維,判決才會更客觀公正。綜上,原處分既有重大明顯瑕疵,依法自屬無效;而原判決疏未究明詳情,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未依法調查證據等違法情事,自應以上訴程序糾正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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