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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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原告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五二五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五00三三六六七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五二五六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號,並由原告代表人甲○○收受,此有財政部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