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9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復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歷審裁判及原裁定均無訴訟標的,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與第14款及第283條之情形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對於訴願再審之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