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以當時60年代之時空背景,「走私」等同「通匪」,即為「匪諜」,而上訴人所接受之感訓教育乃均係在治安機關內,而接受感訓期間其人身自由亦復受到限制,實難謂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僅以警備總部等相關單位查無任何上訴人之被禁資料,即遽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尚嫌疏略,訴願決定及原審又未予糾正,實有不當。況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係因流氓而遭受管訓,原審臆測上訴人係因流氓而遭管訓,並無實證。實應查究在當時該職訓總隊內是否僅有流氓而已,並無其他非流氓之政治犯或匪諜犯留置,原審未予查明實有不當。又,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提 陳志龍 教授之文所指當時必經之流程之情形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未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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