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以下同)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所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61條第1項雖有不受理決定之規定,惟依同法第61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因此,本件有關聲請人94年4月15日因不服相對人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記過1次」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復審案部分,保訓會並無自由裁量空間,即應依保障法第61條第3項但書規定處理,不得逕為不受理,然其竟採行法律規定以外之函詢「是否誤提」等行政作為,據以作成「復審不受理」之違法決定,該決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本院22年判字第1號、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意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及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指摘保訓會未依保障法第61條第3項但書規定處理,而作成「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有如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