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民國93年2月2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0175300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份,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此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1.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準此,行政法院得否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衡量當事人之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如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無勝訴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於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衡量聲請人之私益與公益之輕重,認為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有形財產之減損,致乏資金可建設醫療之硬體設施,不僅將對臺北市內湖區之醫療環境有極大影響,更有害當地居民就醫之便利性與必要性,且其執行將無法回復原狀,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斟酌若停止本件原處分個案之執行,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且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無勝訴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