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遠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遠原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財經課之約僱人員(任期為民國95年至96年6月間及98年5、6月間至99年6月底),負責該鄉公所工程發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邱文遠於96年4、5月間承辦獅子鄉公所「獅子鄉文物館設備工程」採購招標案件時,竟基於對於主管事物圖利 陳德 時(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借用牌照之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上午9時許,該招標案件在該鄉公所開標室開標時,其明知前述招標案件之投標廠商有六家,分別為「嘉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展富公司」、「方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下稱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全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及「國立土木包公業」均有參與投標,且嘉晟公司之投標證件並無不符,然因嘉晟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低於
100萬元,較其原欲使之得標的展富公司之投標金額113萬元低,遂違反其依政府採購法應核實、公平、公正的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法定義務(亦為做人應有基本的義務),及由出價最低之廠商得標之規定,竟於其所製作之「開標記錄表」上登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之不實事項,使嘉晟公司喪失得標資格,進而使「展富公司」以113萬元得標。嗣於同日嘉晟公司人員 蔡勝雄 及 李美慧 電詢被告邱文遠開標結果,被告邱文遠告知因嘉晟公司欠缺切結書,故資格不符而由次低價之展富公司以113萬元得標,蔡勝雄及李美慧遂於同日趕往獅子鄉公所查閱相關開標文件,因而確認嘉晟公司並無欠缺切結書或其他證件不符之情事,並當場提出質疑及要求改由嘉晟公司得標。然被告邱文遠竟執意不更改違法事實,反而聯繫 陳德時 到場,並要求陳德時交付3萬元之補償金予蔡勝雄,蔡勝雄眼見公務員如此明目張膽的違法,縱使其依理、依法力爭而得標,日後施工亦必遭百般刁難,更可能因而遭受更大損失遂收下3萬元而妥協。陳德時遂得以展富公司名義施做該工程,被告邱文遠因此圖利陳德時及展富公司至少13萬元(以將嘉晟公司投標金額認為100萬元後,再以此金額與展富公司得標金額113萬元之差額計算),並使該鄉公所損失相同金額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並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文遠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德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林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廣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崇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煙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秉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之開標記錄表及結算明細各1份、嘉晟公司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自96年4月12日至96年4月30日之影本1份、展富公司枋山鄉農會之存摺1本、被告於獅子鄉公所業務移交清冊1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文遠固坦承其負責承辦獅子鄉文物館設備工程之開標業務,並在開標紀錄表上記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最後開標結果由展富公司得標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開標過程均有監標人員及主持人在旁監看,先由我審查標單,再由主持人及監標人員確認審查結果,如果欠缺資料,亦會註記交由主持人再次查看,本件嘉晟公司確實開標資料不符,事後無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其辯護人則略以:開標前投標文件均為密封,且開標空間範圍狹小,全程均有主持人及監標人員參與開標,不可能獨力在標單上記載不實事項而未經發現,又被告無圖利展富公司之動機,檢察官所舉證據即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之陳述亦有歧異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該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66頁、第
185頁背面至第186頁)為被告辯護。
六、查被告邱文遠為獅子鄉公所「獅子鄉文物館設備工程」採購招標案件之承辦人員,並於上揭時、地開標,共有嘉晟公司及展富公司等共6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嘉晟公司及方聯公司因證件不符而排除資格,並由展富公司以最低價113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嘉晟公司負責人蔡勝雄、員工李美慧、展富公司負責人陳德時、國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廣海、主持人王崇信、監標人員 劉光賢 等人所述相符,並有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表及結算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標單登載「證件不符」是否為不實事項?㈡被告登載「證件不符」致嘉晟公司喪失投標資格之行為是否因而使展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㈢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登載「證件不符」為不實之事項或違反相關規定?有無圖利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標單登載「證件不符」一事,是否為不實事項?
⒈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嘉晟公司負責人蔡勝雄及員工李美慧
所述為據,論斷未有證件不符一事,惟細譯證人蔡勝雄所述未得標之原因為「未附押標金及部分投標文件」(見他字卷第4頁背面)及具結證述「(問:除了押標金外,還有沒有說欠缺什麼文件?)我忘了。我只記得說最重要是沒有把押標金放在牛皮紙袋。」(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此與證人李美慧所述「欠缺切結書」(見他字卷第7頁背面)及具結證述「(問:承辦人是跟你們說少押標金和切結書?)我記得少一樣證件,但我忘記少什麼證件了。
(有無提到說因為押標金沒有附,所以資格不符?)其實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押標金,但切結書我比較記得。」(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等語顯有出入,依二人於案發時既係為證件不符一事而共同前往與被告爭論,對於欠缺何種證件之陳述卻有明顯差異,則嘉晟公司投標時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向嘉晟公司人員告知「欠缺投標文件」?已非無疑。
⒉參酌案發時即96年5月間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100年5月19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相隔已近4年,證人所言本有記憶模糊之情,尚難盡信;然縱採寬認蔡勝雄及李美慧確有前去向被告爭執「證件不符」一事,惟本院查無嘉晟公司原始之投標文件或相關錄音錄影證據可供核對,證人蔡勝雄亦自稱鄉公所已歸還投標文件(見本院卷第94頁),卻又未能提出,故已無從探究嘉晟公司該次投標之文件是否確無短少情形。此外,公訴意旨依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之證詞所稱被告要求陳德時交付3萬元補償金予蔡勝雄,業經被告堅決否認,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然縱有此事,則彼等交付、收受金錢之目的為何?已難查證,故不足以此即遽斷上揭「證件不符」一事為不實。
⒊遍觀卷內證據,除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所述外,其餘均與
上揭待證事實無直接或間接關連,再參以開標時在場之主持人王崇信、監標人員劉光賢及同次開標遭判定資格不符之方聯公司(現已轉賣他人並改名為建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方金山 等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均表示該次開標過程不記得有何異狀一情(見調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51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競標廠商國立土木包公業負責人林廣海到庭結證: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觀看,開標過程為公開,共有6個大牛皮紙袋,一個一個剪開,待全部確認資格後,才去開密封的價格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面)大致相符,難認本件開標程序有何違常,致被告登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一事有所不實卻未遭發現。
⒋雖證人王崇信於偵查中曾自承未審查及未確實核對,惟被
告確有將審查結果交由主持人及監標人員審查,主持人及監標人員在場即有監督可能,被告並未規避,則本件開標過程中,縱主持人及監標人員或因未審查而未發現有明顯異狀,仍不能逕認被告登載不實事項。
㈡被告登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致嘉晟公司喪失投標資格之
行為,是否因而使展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⒈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蔡勝雄所述為據,論斷嘉晟公司投標價
格為低於開標金額之90餘萬元,惟證人李美慧自始即表明該標案之單價均由蔡勝雄獨自決定,再交由其製作投標文件投遞(見調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頁),故除蔡勝雄之證詞外,本院查無其餘證據可以證明蔡勝雄在標單上所書寫之標價確為90餘萬元;參以證人李美慧於偵查中結證:我不記得這標案之投標金額,押標金額印象中應該是投標金額的百分之五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則依其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他字卷第
9頁背面)所示,該押標金為7萬元,回推投標金額應為
140萬元,亦有未合,故尚難僅憑證人蔡勝雄之單一指述,即率斷嘉晟公司之投標價格低於開標價格。
⒉又本案係採分段開標之方式,即先開資格標封,確認符合
資格後,再開價格標封,以較低金額為得標廠商一情,業據王崇信、劉光賢及林廣海到庭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39頁至該頁背面),而嘉晟公司係在資格標審查時即被認定資格不符而喪失得標資格,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在尚未開啟價格標封前得知嘉晟公司之標價低於展富公司?此部分尚乏不利被告之證據。故不能僅以被告登載嘉晟公司「證件不符」致嘉晟公司喪失資格之行為,即認可使展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明知其所登載「證件不符」不實之事項
或違反相關規定及有圖利故意?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如欲主導開標結果而由展富
公司得標,須於結標後逐一比對各家廠商之投標金額,就低於展富公司投標價格之其他標單以資格不符排除競標,並確保在場之主持人、監標人員及觀看廠商均無異議,方能遂行本罪。惟公訴意旨並未就上揭事項舉證,尚難認為被告有此主導開標之意圖。
⒉參以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自承:開標的時候不一
定會到現場,比較不忙的時候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則被告如欲以「證件不符」一事排除嘉晟公司之競標資格,尚需事先得知嘉晟公司是否派人前來觀看開標過程,以避免其當場提出異議,致展富公司無法得標。
惟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預知嘉晟公司未派人出席,則被告甘冒犯罪風險,將操控本標案之成敗繫於嘉晟公司有無派人前來之不確定因素,除失敗機率高,亦恐因而遭他人發覺犯罪嫌疑,實與常情不合。
⒊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無誣陷展富公司負責人
陳德時之動機,且依上揭證人及證人林廣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陳德時有圍標之行為,縱認陳德時試圖圍標未果屬實,惟本案僅有被告與陳德時相識之證據,並無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之證據,且開標過程均無在場之人發覺異狀,亦未限制拒絕圍標之人到場競標(如林廣海即順利參與競標),自不足認定被告明知登載不實或有圖利故意。至證人蔡勝雄及李美慧所述被告於其等開標後到場爭論時,聯絡陳德時前來支付3萬元費用一情縱屬實,仍無法排除是否因顧慮相關行政疏失或息事寧人等原因而請求得標廠商陳德時協助,尚不足遽認被告係受陳德時指示排除嘉晟公司之投標資格,而主觀上明知登載不實或有圖利故意。
⒋又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將投標原始文件加以湮滅,未如其他
工程案件(如卷附之阿士文溪南岸農路改善工程)之文件一樣列入移交云云,因被告曾二度任職於獅子鄉公所,該文件未能取得之原因,究係未予移交、移交後未予保存或另有他情所致,且投標原始文件內容為何,是否確無「證件不符」之情事,均有未明,自難僅以投標原始文件未能扣案一情,遽論被告有上揭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係明知登載不實或有圖利故意,亦難認有何不實事項及因而使展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