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95
年3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有綜合
約定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肆篇第十九條
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鄉○
○村○○路○○○號,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聲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整,可動用額度新
台幣2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
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依
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每動
用壹筆借款時,需繳納新台幣一百元之提領費,此有由被告
簽立之綜合約定書壹紙為證,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貸款本金
新台幣171,673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依雙方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融資查詢單、戶
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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