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2月27日因託被告帶伊至
大陸相親,而幫被告代墊機票錢新台幣(下同)15,200元,
屢經催討,被告仍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自願
幫伊付清至大陸媒介相親之機票錢,該婚姻仲介金錢糾紛已
經前案(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100號)判決結案,原告事隔3
年再請求機票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91年2月27日因託被告陪同至大陸相親,而
幫被告代墊機票錢15,200元,另原告又給付20,000元給被告
,以支付渠等二人在大陸居住期間之食宿花費,嗣後原告曾
主張因兩造在大陸之花費尚結餘7,000元,而訴請被告返還
該7,000元一節,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100號)等情,
均不予爭執,可見原告當初代被告支付機票錢,係因婚姻居
間而支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原告
係因前開婚姻媒介事件而先支付被告20,000元後,再請求返
還結餘之7,000元,在該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亦有陳述被告至
大陸之機票錢為伊所支出的等語(見該卷第7頁),然於該
案中原告並未主張返還機票款,僅主張返還結餘7,000元,
依常理而言,原告所代墊之支票錢金額遠大於結餘之7,000
元,倘若當時並不同意幫被告支付,何以未於前案訴訟中一
併請求返還?又為何於支付後經過4年餘才求償?可見被告
主張原告有同意代墊其機票錢一節,並非空言抗辯。又原告
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代墊機票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
法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難採
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200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信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