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
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另新台幣柒拾伍萬
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未能清償,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屬可採,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