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9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4961號
原   告 乙○○
      丁○○
      戊○○
      甲○○
      己○○
      辛○○
      丙○○
      庚○○
            樓
被   告  王江淑卿 原名江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3,
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