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糖菓屋蛋麵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判決確定,並應
由相對人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元,為此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案卷,審查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姵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