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
內門鄉永富村寳林3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頁),惟兩造所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第4篇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
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債務事
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原
告訂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
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為期1年
,屆期時,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倘本約期限屆
期未繼續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算,還款方式與
金額應依前揭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之方式,自動用日起,
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按約還款,如有遲延履行,依前揭綜合
約定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另依前揭綜合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
,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且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僅繳息至94年10月2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35,627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國民
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及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寬鬆貸專案』申請書各1份附卷(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2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借款135,6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