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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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蘇品如
被 告 甲○○
之1號7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第三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88年11月23日為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
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之後被告自民國88年3月
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於上開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並於獲償以後,於88年3
月10日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債權讓與及上
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8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