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處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吳元盛 (已判刑確定)共同在台南市○區○○路○○○○巷興農段七三四地號其承租之土地內,違法從事一般廢棄物鋁料之熔煉處理工作,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違法從事一般廢棄物鋁料之「熔煉」,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論罪。惟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指左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所稱「處理」,計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向舊貨商購買廢鋁料,予以熔解成錠後,出售予他人。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從事鋁料之「熔煉」行為,然所為「熔煉」究係屬於「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所稱「熔煉」,倘屬於「再利用」行為(依其情形,似與前揭「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之定義,顯然不合),惟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該管理辦法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嗣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已修正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責。但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縱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至於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則另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者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依上所述,上訴人從事鋁料「熔煉」之行為,是否合於前揭「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規定,而屬於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否因「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應負刑責?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間起開始犯罪,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查獲。惟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或稱已經營
三、四年,或稱已經營四、五年。證人即地主 林石成 亦證稱: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將土地租給上訴人,租約每期二年,被查獲時已第二次簽約,並提出第二次簽訂之契約書(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為證(見警卷第三頁、第八頁、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則上訴人究竟自何時起,開始犯罪(按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已有刑罰規定)?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合。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已修正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除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外,條文部分用語亦從「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許可文件」。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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