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簡宏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法人,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故關於公法人,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查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之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依法規特別設立者為公法人,其與內部人員之關係,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是以判斷公營事業之法人屬性時,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原審以:查上訴人係財政部在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授權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辦理接收日產舊台灣銀行、舊三和銀行、舊台灣貯蓄銀行、舊蓬萊不動產株式會社及舊永樂土地建築物株式會社等機構,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而來。係為因應台灣屬新光復國土之特殊情況,乃依國民政府於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而設立之省營銀行,訂有台灣銀行章程,其資本全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無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政府擁有全部股權之公營銀行,並非依公司法或銀行法設立,且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既屬公法範疇,性質上應非私法人,此有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京錢丁字第二○四二號令、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台灣銀行組織規程可按。次查上訴人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前,並未具法人資格,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以非法人團體承認其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迨至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始取得法人資格。惟上訴人之組織,當時仍非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足認前揭銀行法之修正目的僅係為保障上訴人之基本權益而授與法人資格,並未將上訴人之組織變更為私法人,亦即其設立之法源依據並未變更,尚不得據以推論上訴人係依銀行法組織設立之銀行而具私法人地位。復查省銀行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而上訴人銀行章程第一條亦明定:本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定名為台灣銀行;第五條規定:本銀行得經董事會之議決,呈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咨請財政部核准,於規定數額內發行台幣兌換券。七十五年修正之章程第一條亦規定:台灣銀行以調劑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生產事業為宗旨;第三條規定:本行得受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新台幣及特許辦理其他各項業務。而其行員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完成專業訓練後始予任用之公務員。由於上訴人為省營銀行,具有官股公營之特色,故經營業務須受銀行法、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等規範,並接受財政部、中央銀行、台灣省政府、台灣省議會之監督查核,可見上訴人與一般私法人顯不相同,其執行上開業務,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以提供給付、服務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別,應認其為政府機關,性質上屬公法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政府獨資之國營事業,具公法人人格,而被上訴人係經國家考試由台灣省政府分發至上訴人處任職之公務員,兩造間之職務關係應屬公法關係,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處理主管事務縱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損新台幣一億七千八百零九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因上訴人當時仍為公法人,兩造間並無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等關係存在,上訴人尚無從依上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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