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罰金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罰金刑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提高為「新
臺幣15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