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6號
被 告 徐礽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礽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一支,
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木棍係
隨手從地上檢起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