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藍錦誠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12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