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被 告 林青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青山於行為時(即民國100年11
月29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同年11月8日修正、11月
30日公布施行,且該條修正後,其法定刑已提高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影響該行
為之法律效果,核屬法律有變更,且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
前揭規定,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
知反省檢討,竟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程度
,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論處,
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