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27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林玉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星郵局第二六九六三六號存證信
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債權轉讓之情形,惟寄送之信函均無法送達,爰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村里○○鄰○○街○○○
巷○○弄○○號3樓2」,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
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後,因相
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退
回信封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並函查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嘉義市○區○
村里○○鄰○○街○○○巷○○弄○○號3樓2,目前無人居住等情,
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
民國101年1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51608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
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