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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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沈月桃
被 告 林史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三百八十五號二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上之30457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房屋,並約定租期至100年
10月19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
水電費另計。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
搬遷,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屆期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被告均予以拒絕。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