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智貴 」印章、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智榮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發布通緝,為免暴露形跡,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為向不知情之車行老闆 邱斌魁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該車牌遺損更換為F4-2463號)之自小客車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胞兄劉智貴業於89年10月12日過世,竟將其先前冒名申辦所偽造之「劉智貴」國民身分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刑確定)交予桃園地區代辦員 陳麗鳳 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委由陳麗鳳代刻「劉智貴」之印章1枚後,再囑其依劉智榮所提供之前揭身分證正本所示「劉智貴」個人資料,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代為填具「車號:0000-00」、「新車主名稱:劉智貴」、「出生:
50年5月18日」、「身分證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號」、「電話:
03.0000000」等不實之新車主資料,並在該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劉智貴」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劉智貴」同意申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私文書1份後,逕將該申請登記書、原車主、新車主之證件等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汽車過戶予「劉智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劉智貴」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智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智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5頁、第26~28頁、第79~80頁、本院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何劉玉鳳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第
33~34頁),並與證人 張義芳 、邱斌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34~35頁、第52~53頁),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6月1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100年6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100年6月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27日 北執忠 99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附陳情狀、劉智貴之戶籍謄本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3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同分局101年7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暨車輛詳細資料、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1月1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其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除依其情形得改依想像競合、或因行為一定程度關連性得依吸收關係論以一罪外,均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使公務員為不實文書之登載行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即應予分論併罰,是由罪數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劉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麗鳳蓋用偽造之「劉智貴」印章並填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麗鳳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遭法院通緝期間,不思端正言行,反而為圖購車代步使用之私利,冒用其已故胞兄劉智貴之身分而犯下本案犯行,影響劉智貴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惟姑念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復因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則已廢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既係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處,而偽造之「劉智貴」印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雖未據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既經提出行使於桃園監理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