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俐穎陳慧真 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俐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借貸、刷卡方式支付生活費,另與其前男友共同購買並持有房地,嗣因前男友將持分贈與伊母親,伊母親又將持分贈與伊,因為5年內有2次交易,積欠交易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0幾萬元,其他無擔保債務約160幾萬元。惟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出賣上開房地,賣得價金用以清償房貸、與他人借貸之頭期款、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84、186頁)。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60期,利率4%,每期清償4,43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惟前置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業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約1,446,529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稅捐優先債務1,681,36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2年5月11日函、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
21、125、133、145、155、1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火鍋店當服務員,還有兼職清潔公司人員,現在沒有在外送,火鍋店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13,000元,一個月收入加起來約30,000元至31,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約3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6,898元(即住在男友家人的房屋,補貼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約4,000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899元、伙食費9,000元、雜費2,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19,898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經查:
就父親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59年出生,現年53歲,名下無財產,109及110年查無所得申報資料,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79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伊父親沒有領社會補助,父親是去伊伯父家做工地零工,伊父親先前捕魚受傷,左眼球破裂,視力只剩下0.1,還有右腳骨骼退化,沒有辦法很輕鬆的走路。伊父親有時候會一個月都沒有收入。伊父親是跟阿公一起住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業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其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父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即以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9頁),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3),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之總額16,898元,因未逾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6,898元(即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約4,000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899元、伙食費9,000元、雜費2,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19,89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98元觀之,賸餘約11,102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約1,446,529元,已如前述,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102元核算,尚須逾1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446,529元÷11,102元÷12月≒10.86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另有稅捐債務需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7筆團體有效保單、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85-97、20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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