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8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車主)於民國96年
1月15日14時49分許及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路口,因闖越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4500及60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警方當場照相舉發,有相片2張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況異議人並未在場,以無違規事實聲明異議,尚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4500及6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