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仲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仲訴字第18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億3491萬1626元。惟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情形;縱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然兩造至多僅就「鋼浪板工程介面爭議」、「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之爭議有仲裁協議,而系爭仲裁判斷卻有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且兩造並無適用 衡平 法則為判斷之明示合意,系爭仲裁判斷依衡平法則作成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反,爰依仲裁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第41號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業已成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又兩造約定仲裁協議之爭議,乃源於原告就其負責算標及決定之投標金額有錯誤,工程項目差異甚巨,致本工程實際執行結果,實際成本與原告當初編列之預算明顯不符等所生之爭議達成仲裁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至多僅就「鋼浪板等工程介面爭議」、「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達成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再者,系爭仲裁庭未依衡平法則作成仲裁判斷,故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爭點,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於96年10月26日為95年度仲聲忠第41號之仲裁判斷書。
(二)兩造分別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召開第6、7、8次JV委員會,均有派員參與。
(三)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大寮機廠整地排水及土方管理先期統包工程」、「主結構費用」、「水電環控消防費用」、「細設費用」等四個項目為判斷。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針對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成立仲裁協議?
(二)倘兩造確有成立仲裁協議,則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依衡平法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情事?
四、茲就前揭各爭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后:
(一)兩造間針對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成立仲裁協議?
1.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協議成立,並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經查,兩造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橘線CD1機廠統包工程所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17條「爭議處理」約定「對於本計畫之相關爭議,雙方當事人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如透過雙方層協商仍未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a)經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之事實,有聯合承攬協議書在卷可稽。又兩造於95年5月8日第8次JV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及結論為:「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較大部分原因探討,及後續應採取之對策。經雙方於95.3.29第六次JV委員會、95.4.25第七次JV委員會及95.5.
8本次JV委員會多次研商討論,本工程因土方變更、整地、排水及土方管理先期工程、主結構執行數量比投標數量大幅增加及預算不足、原投標水電環控消防預算不足、細設費用增加...等等因素,造成損失金額龐大,雙方各應負擔之責任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經多次協商討論,歧見仍大,無法達成協議,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17條之規定,雙方同意交付仲裁辦理該案。
」之事實,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仲裁法之規定,堪信兩造間已有仲裁合意,視為兩造間仲裁協議業已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從未共同簽署仲裁協議之文書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再主張:95年5月8日第8次JV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被告事後單方製作,未經原告審閱,原告更未曾簽名同意,亦無承諾同意提付仲裁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該次會議,兩造均有派員參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足參。又該次會議紀錄經被告於95年5月16日以皇工字(95)第289號函覆原告,原告於95年5月17日收受後並未立即表示異議之事實,亦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再者仲裁法業於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40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乃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例如載貨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判例主張仲裁契約以由當事人簽名為要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仲訴字第4號判決主張會議紀錄性質上僅屬記載會議過程、與會人員及發言內容之書面紀錄而已,尚難認係與會人員為成立私法契約而為意思表示之書面合意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57條則第8次JV委員會會議記錄由被告事後單方製作,為被告請求提付仲裁之單方意思表示,仍須待原告承諾始生效力,原告並未就被告之要約表示承諾之意,是本件自無仲裁協議之存在云云。惟查,95年5月8日第
8次JV委員會已作成雙方同意交付仲裁辦理該案之結論,自無民法第157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迭稱該次會議紀錄係由被告單方所為,惟由兩造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25日召開第6、7次JV委員會會議紀錄均係由被告將會議紀錄函附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觀之,益徵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3.故兩造間已有仲裁合意,兩造間仲裁協議確已成立,堪予認定
(二)倘兩造確有成立仲裁協議,則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1.經查,兩造於95年3月29日第6次JV委員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記載:「一、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較大部份原因探討,及後續應採取之對策。結論1.雙方就投標時之預算及數量,於一星期內先予釐清,再予討論。」;復於95年4月25日第7次JV委員會議結論第一點記載:
「一、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較大部分原因探討,及後續應採取之對策。結論1.雙方就目前執行之預算及數量,於一星期內整合完成。再與DDC討論預算及數量增加之原因,並共同謀求解決之道。」之事實,有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較大部份原因探討,及後續應採取之對策,為兩造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橘線CD1機廠統包工程所生爭議,雖經協商仍未達成協議者。兩造復於95年5月8日召開第8次JV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延續第7次JV委員第一項議題「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較大部分原因探討,及後續應採取之對策。經雙方於95.3.29第六次JV委員會、95.4.25第七次JV委員會及95.5.8本次JV委員會多次研商討論,本工程因土方變更、整地、排水及土方管理先期工程、主結構執行數量比投標數量大幅增加及預算不足、原投標水電環控消防預算不足、細設費用增加...等等因素,造成損失金額龐大,雙方各應負擔之責任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會議結論:「雙方經多次協商討論,歧見仍大,無法達成協議,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17條之規定,雙方同意交付仲裁辦理該案。」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考。是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應及於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較大部分原因即因土方變更、整地、排水及土方管理先期工程、主結構執行數量比投標數量大幅增加及預算不足、原投標水電環控消防預算不足、細設費用增加...等等因素,與雙方各應負擔之責任金額等事項。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大寮機廠整地排水及土方管理先期統包工程」、「主結構費用」、「水電環控消防費用」、「細設費用」等四個項目為判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形。
2.原告雖以其於第7次JV會議後之內部簽呈主張於95年5月8日第8次JV委員會議中,兩造間之仲裁合意僅及於鋼浪板等工程介面爭議云云。惟查,核該文字意旨係就第7次會議紀錄內容認為有漏載事項及處理方式之意見,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之仲裁合意僅及於鋼浪板等工程介面爭議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再主張第6次及第7次JV委員會之結論均記載係由雙方共同向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求償,從未提及被告將向原告求償等語,詎第8次JV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竟記載「雙方同意交付仲裁辦理」,顯有違常理云云。惟查,兩造間第6次JV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項議題「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較大部分原因探討,及後續應採取之對策」結論第2點向業主求償部分,係就「業主額外超過基設或合約之要求」所為者;至於「雙方就投標時之預算及數量,於一星期內先予釐清,再予討論。」、第4項議題「細設費用分攤討論」結論:「先還原預算,再討論雙方各應負擔之比例。」,足見兩造間於第6次JV委員會會議,就上開爭議並未達成協議,堪予認定。且第7次JV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之結論則為:「雙方就目前執行之預算及數量,於一星期內整合完成。再與DDC討論預算及數量增加之原因,並共同謀求解決之道。」益見第7次JV委員會會議就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原因及解決之道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由。原告復執第8次JV委員會議紀錄主張兩造至多僅就「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之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惟第8次JV委員會議紀錄係就「細設數量與當初投標數量差異較大部分原因探討,及後續應採取之對策」議題,經雙方於95.3.29第6次JV委員會、95.4.25第7次JV委員會及95.5.8本次JV委員會多次研商討論,因土方變更、整地、排水及土方管理先期工程、主結構執行數量比投標數量大幅增加及預算不足、原投標水電環控消防預算不足、細設費用增加...等等因素,造成損失金額龐大,雙方各應負擔之責任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決議交付仲裁,此觀之第8次JV委員會會議紀錄甚明,是原告擷取部分內容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要非可採。
3.末按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除了當事人對仲裁制度之樂於使用之外,仲裁人之決斷素質以及法院對於仲裁判斷「內容」之尊重,亦具有決定性之關鍵。依目前國際商務仲裁制度的趨勢,司法對仲裁之介入,僅係於仲裁制度有所不足時輔助性地加以管制,而非立於上級審之地位直接進入實體爭議干預仲裁。故而法院對仲裁原則上應採取不干涉之立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乃就仲裁判斷具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一項救濟途徑,並非就仲裁的實體爭議一般性地另闢重為審理的管道,因此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事由限制在程序事由之立法,即為各國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立法主流。法院在審理撤銷仲裁判斷案件時,亦應適度地了解前揭法院在仲裁判斷制度中所處之地位及分際,俾能在提供當事人就瑕疵仲裁判斷之救濟途徑同時,不致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濫用,反而傷害仲裁制度促成當事人循訴訟外自治性機制解決爭議的本旨。準此而論,系爭仲裁判斷就「大寮機廠整地排水及土方管理先期統包工程」、「主結構費用」、「水電環控消防費用」、「細設費用」等四個項目為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原告又以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語,顯逾仲裁法制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目的,於論理上即無庸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4.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堪認定。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依衡平法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情事?
1.按仲裁法第31條所謂「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乃指仲裁庭「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如嚴格地適用該法律規定將於當事人間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仲裁庭即得『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一般稱為「衡平仲裁」,而與仲裁人「適用法律」(含有衡平精神之法律條款)為判斷之情形不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即屬有衡平原則精神之法律規定。則仲裁庭適用該等法律規定,本諸公平合理,而判定損害額時,其仍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而非「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之「衡平仲裁」。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稱本件仲裁庭係適用衡平原則而准被告之請求。且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更明揭:「蓋契約係由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其目的在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於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者,則應依當事人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維持出發,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藉以實現平等契約正義」。依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而為判斷,仍屬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其與單純依「衡平原則」為判斷者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依衡平法則做成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且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等情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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