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0
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丙0000000000於民國9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0.4%固定計息,本息以每個月為一期,自93年10月17日起分為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惟被告丙0000000000於94年10月21日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支付能力顯已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中約定,被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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