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乙○○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亨達利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年初期間擔任亨達利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利公司)之經理,負責銷售鐘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號一樓亨達利公司,向亨達利公司之負責人丙○○借用愛彼玫瑰金錶二支及勞力士手錶一支,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借用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一支(市價約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向客戶展示,而分別持有前述手錶四支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前述手錶四支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丙○○向甲○○要求歸還前述手錶未果,始知上情。
案經亨達利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暫借單影本二張,切結書、本票(票號042251號,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面額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影本各一張可證,且與證人即亨達利公司負責人丙○○之供述相符,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三、二七九○、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足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三萬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九萬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
先後二次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手錶市價高達二百多萬元(成本亦有一百多萬元),價值非微,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清償告訴人五十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乃除前述已清償部分外,被告應分期償還其餘金額,本院斟酌應保障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之情形,依據雙方之和解條件,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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