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上訴人母親丙○○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中,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當本件訴訟,為上訴人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同意,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符合上開規定,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金英 即進豐行、 葉秋鑫 於民國93年6月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24號裁定,就其中23,925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對上開發票人得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務之能力,復於95年1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無行為能力,詎劉金英竟利用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智能不足情況,詐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就其中23,925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云云。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50萬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23925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無識別能力,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在93年6月4日,當時上訴人未遭宣告禁治產。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劉金英即進豐行、葉秋鑫於93年6
月4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24號裁定,就其中23,925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對上開發票人得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經桃園療養院鑑定無獨立處理自
己重大事務之能力,復於95年1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止產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鑑定報告、裁定在卷足憑。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無識別能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為能力乃行為人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此種
行為能力係建立在行為人之「健全意思」基礎上,亦即行為人須有決定意思之能力,法律行為始能發生一定之效果。而所謂「意思能力」包含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行為人唯有具備可以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狀態,因而得以為意思決定之能力,其意思能力方才無欠缺,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惟意思能力是否欠缺,純屬事實認定範疇,主張無意思能力之人,應證明其無意思能力,固屬當然,惟於實例上則不免造成適用上之困擾,而有以一定年齡或一定條件限制,作為有無意思能力之形式表徵之立法例。我國民法立法例以20歲為成年人,除禁治產人外,當然有行為能力,此觀諸民法第12、13、15條規定至明;惟為保護一時性之意思能力欠缺,另於同法第75條後段明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無效。亦即於實例上,仍許成年之行為人,就具體事件得舉證證明其欠缺「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之意思能力,而排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受禁治產宣告,而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惟查:
⒈上訴人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禁治產宣告事件中,經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稱:「⑴ 許員 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⑵許員自小智力功能即較常人為低,求學期間成績表現亦不佳;18歲來台後半工半讀,完成高職夜校學業。從其個人史觀之,許員在個人生活照顧及簡單操作之工作能力尚與常人無異;然對複雜人際之處理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如婚姻的決定與屢次被騙。……因多次受騙及近年來父親與兄弟相繼過世,造成其人際疏離、防衛,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憂鬱、焦慮、不安、信心低落及自殺念頭等症狀;加上原有智力功能的低下,將影響其對重大事件的判斷能力。……⑸許員94年3月5日前來本院初診,診斷為⒈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⒉智能不足,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憂鬱、失眠、心煩、撞牆、自殘行為,並有負面想法及自殺念頭。……⑺許員於鑑定當天施測結果,其注意力表現有重度障礙,容易忽略重要刺激,對於刺激的區辨力也不佳。許員對於環境刺激以較籠統含糊的方式處理,其社會概念表現差,對環境細節觀察能力不佳,容易焦慮,衝動及情緒控制差;對外界較為多疑於擔心害怕,人際溝通模式退縮,逃避他人;常常覺得有困惑感,易分心,記憶力差;情緒低落,常貶抑自己,認為自己是沒有價值的;對於身體健康的狀況顯過度擔心。許員與人相處有極大焦慮現象,精神狀況常顯得不穩定,加上智力各方面能力的下降,極可能影響其生活上的判斷能力,宜加以觀察注意」等語,此有該裁定1份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可稽。
⒉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亦表示:「…。二、丁○○女
士的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由其個人發展史觀之,傾向於先天性因素(確定原因不詳)所造成。三、許女士於95年10月05日在本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的結論如下: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力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有該院96年5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60002777號函1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之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可知,上訴人自幼即因智能障礙
之影響,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亦缺乏金錢觀念,無獨立處力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認知功能約只落在小學程度,對環境事物的理解力差,不能正確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佈,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且屬於先天性因素所造成。從而,上訴人雖於前開禁止產宣告裁定前即已簽發系爭本票,然揆諸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既屬先天性因素所造成,其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依其智能程度,無從正常認識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乃處於無意識狀態者等情,應堪採信。
⒋是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
依法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23925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