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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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馮 昱維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昱維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昱維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7月19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臺東縣○○市○○路、○○路路口附近某處之不詳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7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盤查,經徵得馮昱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5日某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馮昱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基上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8月2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略)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文義(將「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列規定,而不規定為「第一審(或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立法修正理由(訴訟經濟目的)可以知道,本款所稱的法院應不限於第1審法院,第2審法院應也在文義射程距離內,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的適用法院應包括本院。
(二)其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詳警8866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22頁;警2908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警3718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毒偵369卷第21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翌(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8年7月19日、108年10月3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4、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在新法施行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起訴,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時,新法雖已施行,然關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3年後再犯」之解釋,存有不同法律見解,原審所採法律見解不同,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而為法律適用之結果,然原判決未及採用嗣後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之見解,仍難認有當。案經繫屬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及上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均屬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一種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5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依修正後規定,命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傾向,被告將需續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強制戒治。經兩相比較,新法施行後,被告雖可再次獲得戒癮治療處分之機會,然實際上,被告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並非必然較短,且因無法易科罰金,被迫中斷現有生活秩序,所受衝擊亦難認較輕。被告僅因法律修正,即可能蒙受更不利其人身自由之裁判。是以,本件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考量上情,爰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意旨,認應賦予1次救濟之機會。從而,被告對本件裁定,得提起抗告,以茲救濟,特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