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上訴人 沈建豐 (原名 沈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沈建豐誹謗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犯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 沈榮和 、 林子勛 (2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撥打告訴人 黃婷琪 持用之行動電話、接聽案外人 陳達禾 來電,並接連在電話中,口出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女子等不雅言詞之舉,然依告訴人、證人 陳佑齊 、陳達禾,及沈榮和、林子勛、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一方所撥打之系爭電話內容,原似僅以告訴人本人為其通話的對象,詎接通後,係告訴人自行指示陳佑齊接聽及打開行動電話擴音, 陳佑齊始 能一同聽聞內容,且嗣後陳達禾亦是應告訴人之央求,而撥電話向上訴人進行詢問,上訴人方在電話中再度口出系爭不雅話語。此事實如果無訛,則該話語縱然不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但是否能逕認上訴人有對外散布陳述之意思?倘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先後指示第三人陳佑齊、陳達禾參與對話,自行將上訴人所述不雅對話開放予外人知悉,而此種散播之結果,如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或支配,有無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之適用?原審未予深究、釐清,逕行判決,難昭折服。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核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