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明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為均係施用毒品犯行及各次施用行為相距之時間,考量其總體造成之法益侵害,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再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原審法院係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最長期,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下,應不得逾有期徒刑13月。是原裁定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逾越上開外部界限,亦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另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為均係施用毒品犯行及各次施用行為相距之時間,考量其總體造成之法益侵害(見原裁定第2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未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無違內部性界限,更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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