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宗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之拾貳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宗琦。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在案。然上開扣得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並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已經聲請人於109年2月13日撤回上訴。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65頁)在卷可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開手機與本案尚無關連,而未予宣告沒收,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37-45頁)可考。再者,本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已於109年2月13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本院卷第77頁)可稽。此外,並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前開手機1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