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源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RCJ」之記載」,應更正為「RCK」、第9行「自用小客車內電子磅秤1台」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置物箱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罰金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瑞源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及社會治安甚鉅,卻仍持有第一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9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4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5頁),而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蔡瑞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0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檢時,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電子磅秤1台(經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源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伊從109年3月4日透過iRENT承租的,一直到同年3月10日遭警方攔檢之前這段期間都是伊在使用該車,並未交給別人開,但放在駕駛座下方置物箱之電子磅秤不是伊的,伊不知道置物箱內有放該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 王亭皓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運租車之租車紀錄各1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在卷可稽。被告自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已6天均為該車之使用人,而上開扣案物遭警方查獲之位置係在駕駛座正下方之置物箱內,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前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3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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